(2015)新刑初字第00010号(3)
(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毒物)字(2014)26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未在张某某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检测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张某某心血未检出乙醇成份。
(3)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公(刑)鉴(法)字(2014)57号,证实佟某某诊所不具备进行心电图检查条件,也未对该患者进行听诊、测血压等检查,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张某某心肌梗死;同时使用6542可以加速心率,增加心肌氧耗;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脏呼吸骤停。其死亡原因主要为疾病本身,佟某某的“诊疗行为”对死亡起促发作用。
(4)徐州市医学会关于张某某死亡原因的专家会诊意见,证实佟某某的诊所不具备进行心电图等检查条件,也未对该患者进行听诊、测血压等检查,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张某某心肌梗死;同时使用654-2可以加快心率、增加心肌氧耗;张某某死亡原因主要为疾病本身,佟某某的“诊疗行为”对死亡起促发作用。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新沂市北沟镇枫荷雅居小区佟某某的诊所的地理位置、内部陈设等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使用的药物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促发作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被害人死亡起次要作用,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使用的药物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促发作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故意犯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福航
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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