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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2014年5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2014年5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4日23时40分许,在新沂市钟吾路牧歌KTV北门门口,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因琐事与张乙发生争执,后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中阳”快餐店门口西侧人行道上,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伙同戴子赵(另案处理)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青紫,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接受讯问,二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等人还殴打李某某、姚某某,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款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甲、张乙等人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及同案人戴子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相互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春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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