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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苏CZN281号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马陵山镇广玉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玉三组地段,与相对方向许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告人伍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伍某甲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伍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伍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检查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伍某某病情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伍某甲、许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伍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伍某某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蔡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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