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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驾驶超载的苏CWJ0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300m地段时,因观察疏忽,遇情况操作不当,与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已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元(已付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伍某某、于某、钱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伍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蔡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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