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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323省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6.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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