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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沂市墨河街道新段社区新庄二组所租民房内针炙行医,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行医,分别于2009年3月3日、2011年4月4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在租用的民房内无证行医。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用的民房内行医时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顾某、臧某的证言,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情节,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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