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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新沂市马陵山镇新街开设“罗记牙科”,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行医,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4月9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被告人罗某某继续在其诊所无证行医。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某、于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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