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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4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系被告人许某某的舅舅。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侯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新沂市窑湾镇庄场村电灌站水泥路上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许某某对侯某某头部、腹部拳打脚踢,致侯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在邳州市运河镇大象加油站被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侯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皮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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