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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Q2V32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苏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700M地段时,因违规超车,刮撞同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三轮摩托车与花纯浩停驶在路北侧的苏CTK81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新沂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00610-3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花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罪过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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