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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徐海路冷库西边的小桥边,被告人韩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已被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徐海路新庄附近,被告人韩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3、2013年底的一天,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青年路西头,被告人韩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4、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华源宾馆”的一房间内,被告人韩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5、2014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在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新段村被告人韩某某家中,被告人韩某某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6、2014年3月初的一天,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有意思”快餐店门口,被告人韩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王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买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韩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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