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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CY0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沂市阿湖镇巴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加友早点地段时,因判断操作失误,刮撞同向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新沂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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