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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涉及指控的第六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卓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北十六巷10号-35对面租住的自建房或新沂市新安街道祥瑞家园1号楼2单元204室其家中吸食毒品。具体情节如下:
1、2013年秋末冬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北十六巷10号-35对面的出租房内容留卓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北十六巷10号-35对面的出租房内容留卓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北十六巷10号-35对面的出租房内容留卓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祥瑞家园1号楼2单元204室其家中容留卓某、黄某某吸食毒品。
5、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祥瑞家园1号楼2单元204室其家中容留卓某、陈某吸食毒品。
6.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祥瑞家园1号楼2单元204室其家中容留卓某、杜某某、李某某、陆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4日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尿检笔录、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卓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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