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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回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362V7号轿车,沿新沂市瓦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应为连霍高速公路)北侧地段,因操作不当刮撞前方同向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陆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陆某某符合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款物交接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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