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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许,在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唐店中学路口西50米路上,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及杜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与叶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到场后将叶某某鼻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头皮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叶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 君
审 判 员  陈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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