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新沂市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汉族,新沂市人,农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娟(法律援助),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新沂市阿湖镇上旺村二组王某甲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王某甲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持钢管将王某甲、姜某某打伤,致王某甲右侧肩峰骨折,姜某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丙、孙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姜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物证钢管1根,经质证,被告人否认该钢管是其作案时使用的钢管,称作案时使用的钢管还在其家中,被害人亦无法证实该钢管是案发时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药费5795.64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55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药费35094.43元、误工费4422.6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883.0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74434.07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能赔偿10000元,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3月1日与新沂市双池石英制品厂签订劳务协议,标准工资3000元/月,加班每小时15元,中午生活费150元,四月份工资3450元,五月份工资3400元,六月份工资3450元。其被打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5795.64元,该医院病情证明中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功能锻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系农村居民,被打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35094.43元,该医院病情证明中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护理一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举证了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劳务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当庭举证了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应结合本案的事实按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795.64元,误工费(11+30)天×114.44元/天=4692.04元,护理费11天×37.25元/天=409.75元,营养费11天×15元/天=16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交通费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11482.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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