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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新沂市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汉族,新沂市人,农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娟(法律援助),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新沂市阿湖镇上旺村二组王某甲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王某甲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持钢管将王某甲、姜某某打伤,致王某甲右侧肩峰骨折,姜某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丙、孙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姜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物证钢管1根,经质证,被告人否认该钢管是其作案时使用的钢管,称作案时使用的钢管还在其家中,被害人亦无法证实该钢管是案发时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药费5795.64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55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药费35094.43元、误工费4422.6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883.0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7443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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