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18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094.64元,误工费(11+90)天×37.25元/天=3762.25元,护理费(24+30)天×37.25元/天=2011.5元,营养费(24+30)天×15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交通费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42458.39元。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482.43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458.39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福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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