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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厮打中持石头将朱某某头部、面部砸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额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左眼眶上、内、下壁骨折,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蝶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面部3.5cm创口、左眼部挫伤,两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3日17时许,在被害人朱某某伤情尚未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晁某、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新)公(刑)鉴(法)字(2014)7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2014年6月3日17时许,在被害人朱某某伤情尚未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应当视为自首的情形,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等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从外地赶回家中,应当采取找基层组织调解或向司法机关控告,寻求处理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报复殴打他人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事发当时被害人朱某某没有明显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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