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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5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沂市棋盘镇冯庄村四组田地里,因琐事持镢头将王某某左胳膊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户籍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上述情节,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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