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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慎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某及其辩护人袁晓普、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慎某在任新沂市动迁办下属祥泰拆建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现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具体情节如下:
1、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慎某明知陈某向其借款用于绿化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给陈某使用。2011年的4月3日、5月23日,陈某分别归还被告人慎某人民币6万元、24万元,被告人慎某分别于当日将该款归还给其单位。
2、2010年5月,新沂市动迁办会计王某某在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给其亲属办工厂,被告人慎某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在2011年4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慎某在明知该笔贷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6万元帮助王某某偿还该笔贷款。2011年的6月22日、7月14日,王某某分别归还被告人慎某人民币29万元、7万元,被告人慎某分别于当日将该款归还给其单位。
被告人慎某于2014年9月6日主动向单位负责人王庆平交待其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储蓄存单、被告人慎某农行卡交易明细、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王某某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新安镇支行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被告人慎某的户籍证明、新沂市职工市内(外)转移商调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新沂市祥泰拆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慎某案发前主动向单位负责人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慎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慎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慎某的身份和挪用资金的性质上看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慎某任新沂市动迁办下属祥泰拆建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应当属于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其他单位里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挪用的款项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代为保管的款项,应属公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挪用的公款均及时还清,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慎某具有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听证认为,被告人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新亚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人民陪审员  靳 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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