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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在新沂市新店镇小湖街开设“新沂市陇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敬威药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7月2日、2013年9月26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李某继续在其药店内无证行医。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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