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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戴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被告人戴某某其辩护人谭夫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9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戴某某分别自称是河北省石家庄市陆军参谋学院(1999年已更名为石家庄市陆军指挥学院)的领导,并伪造介绍信,以托关系帮助杨某某的侄子杨甲上军校为由,先后到连云港市、新沂市73071部队考察杨甲的表现情况,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戴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戴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骗取的人民币10000元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戴某某又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一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退赃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杜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杨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伪造的军校文书,石家庄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政治部出具的回函,新沂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书写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戴某某相互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戴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其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及伪造的军校文书为被告人杜某某,赃款亦由被告人杜某某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较之被告人杜某某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被告人戴某某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上述犯罪情节,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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