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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乙,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6月,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甲、李乙经预谋,多次从山东省郯城县收购香烟并运往被告人李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上海静岩酒业”门市销售。2014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驾驶皖KDF516长城牌轿车欲将从山东省郯城县收购来的340条长嘴利群香烟、1152条普通利群香烟、114条玉溪香烟运往上海销售,在途经京沪高速新沂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被查获的香烟系真品卷烟。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1070元。
另经查明,被告人李甲出资收购香烟,运输香烟的车辆系被告人李甲所有,香烟运到上海后亦是在被告人李甲的门市销售,被告人李乙只是帮助李甲驾驶车辆运输香烟,事后李甲给予一定的报酬。
被告人李甲、李乙于2014年6月28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两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卡卡转账小票、农行卡对账明细,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卷烟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李乙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查获的340条长嘴利群香烟、1152条普通利群香烟、114条玉溪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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