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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4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恒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亿源润滑油厂内,被告人杜某某因胡某、邵某等人与顾某乙、顾某甲发生争执,遂伙同周某(另案处理)与顾某乙、顾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持铁棍将顾某甲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甲的主要损伤为下颌骨左侧部纵形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垂部1.5cm缝合创口,伴创周皮肤擦挫伤,左耳垂下方纵形1.5cm缝合创口,伴创周皮肤擦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乙、顾某甲、许某人民币5.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顾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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