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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沂市草桥镇草桥街其家中,明知亚硝酸盐是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为给熟食提色,仍在加工猪头肉等熟食时添加亚硝酸盐,后将加工的熟食在邳州市农贸市场销售。经新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加工的熟食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5mg/kg。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其他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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