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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傅某某,男。
被告人韩某某,男。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9日凌晨,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孟某某的百草园烟酒店,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将该店内5条中华香烟(软)、4条苏烟(金砂)、1条中华香烟(硬)盗走。经鉴定,中华香烟(软)价值人民币3250元,苏烟(金砂)价值人民币1800元、中华香烟(硬)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4年8月1日12时许,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11栋3单元608室陈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韩某某预谋后被告人周某某翻窗入室盗取大门钥匙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家,将一部苹果IPAD(16G)盗走。经鉴定,该部苹果IPAD(16G)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8月7日2时许,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9号锦南烟酒店,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将该店内一盒碧螺春茶叶、一盒南京雨花茶盗走。经鉴定,该碧螺春茶叶价值人民币650元,南京雨花茶价值人民币650元。
4、2014年8月12日凌晨,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塘边美食连锁小吃店,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该店6瓶雪花啤酒(330ml/罐)及现金300元盗走。经鉴定,该6瓶雪花啤酒价值人民币18元。
5、2014年8月14日2时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21号董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内,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将该彩票站票面100余元的彩票、现金20元盗走。
6、2014年8月18日2时许,在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嵇某某经营的炭烤羊腿王烧烤店,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韩某某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将该店内1部三星9082手机、1部广信牌手机、2瓶劲酒(125ml/瓶)盗走。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广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9元、2瓶劲酒(125ml/瓶)价值人民币2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247元,被告人傅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47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9元。
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盘问,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韩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盘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傅某某、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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