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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2004年9月1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传唤,同年9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FW015号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中学东侧桥头时,与沿新东路由南向北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曹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福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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