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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5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沂市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黄警务室门前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过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马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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