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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4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一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焦某、张某、邵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在其居住的新沂市时集镇踢球村踢球街自建房一楼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焦某、张某、邵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在其居住的新沂市时集镇踢球村踢球街自建房一楼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 君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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