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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贾某某,男。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伙同贾某甲(已被判刑)驾驶两轮摩托车尾随乘坐自行车的陈某某至新沂市新安街道黄墩村村部北侧时,将陈某某背在左肩的一个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500元、七匹狼钱包一只及香烟等物。经鉴定,被抢钱包、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7元。
后三人又尾随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纪某至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教师进修学校北侧时,将纪某车篮内的一个布包抢走,内有中兴牌小灵通一部、现金90余元。经鉴定,被抢布包及小灵通价值共计人民币21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余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纪某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纪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纪某的陈述,同案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回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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