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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5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蔡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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