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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乘船至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刘某某、张甲等人的沙船上盗窃作案5起,窃得他人现金人民币21800元。具体情节如下:
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刘某某的沙船上,将刘某某放在该船上纸盒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
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张甲的沙船上,将张甲放在该船上包里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橄榄岛林某的沙船上,将林某放在该船上衣柜里的人民币3800元盗走。
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橄榄岛李某某的沙船上,将李某某放在该船上抽屉里的人民币3800元盗走。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橄榄岛马某某的沙船上,将马某某放在该船上床席底下的人民币3400元盗走。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林某、李某某、张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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