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新刑初字第004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苏249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80KM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与相对方向江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江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为额部头皮及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在民警对其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江某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江某、卓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