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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4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丽民、姜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聂丽民、姜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在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议堂街道的徐州某有限公司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甲(另案处理)伙同其弟弟被告人焦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财产保全的江苏省某人民法院法庭工作人员刘某进行殴打,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主要损伤为额部软组织稍肿胀,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仪堂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焦某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人民币4300元,刘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撤诉书、收条等书证,执行照片、执行公务证件,证人刘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检查鉴定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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