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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桥,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沂市双塘镇蒲沟村一队地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苏D352L7轿车发生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分含量为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分含量较低,危险性较小,造成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且未造成他人身损伤,车辆损坏轻微,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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