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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王陈村超纲组72号胡某某家中,趁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卧室大衣柜内的41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黄金项链(重9.66克)价值人民币3671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秦某某的自述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蔡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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