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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4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沂市瓦窑镇大新村许场路口附近,因其丈夫许某甲与许某乙、孙某某一家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孙某某相互厮打,致孙某某手指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环指中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婧
人民陪审员 沈克洋
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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