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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6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徐长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秦某在新沂市草桥镇古墩村王甲家中,以给王甲儿子王乙介绍对象需要彩礼、路费等为由,多次骗取王甲现金20000元及玉米1500公斤。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1500公斤玉米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丙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公)发(2014)第197号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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