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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环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再次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0时至31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携带捕猎的网子和手电筒到邱集镇大社村附近稻田地中,捕猎青蛙234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坚定之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所捕获的动物系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捕猎的黑斑蛙照片等物证,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周英侠
人民陪审员  王海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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