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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7日5时53时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徐州市奎园新居小区外由南向北行驶至奎园新居北门南5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走的石某(男,1964年6月5日生)发生碰撞,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可能发生事故仍驾车驶离。被害人石某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无责任。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后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韩某、郑某、曹某的证言;徐州圆通科技业务员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涉案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轻微碰撞使其并未意识到可能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考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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