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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4日14时许,在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矿大新街的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室内,因在矿大新街内经营的业户历某就营业款结算问题与天瑞公司的会计丁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矿大新街负责保安工作的被告人万某闻讯后来到现场处理,并与历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万某拳击历某面部,致历某左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历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历某达成和解,并向历某支付了赔偿款,历某出具谅解书,并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历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王某甲、丁某、权某、蔡某、张某、赵某、徐某、王某乙、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历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被害人历某及证人陈某对被告人万某的辨认笔录、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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