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50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剑、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为谋求利益,在本市泉山区某村民房内,非法添加、使用亚硝酸钠用于加工卤猪蹄、卤猪肝、卤猪耳朵、猪大肠等卤菜,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卤菜在本市泉山区奎园农贸市场内销售。
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亚硝酸钠一袋及加工好的卤菜约50斤。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查获的卤猪肝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1.7mg/kg,卤猪耳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卤猪蹄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卤猪大肠中亚硝酸盐含量为6.02mg/kg。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加以销售,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于徐州市泉山区某村民房租住地,为提高卤菜色泽,牟取利益,在制作卤肉制品过程中不按规定添加亚硝酸钠,并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农贸市场销售。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亚硝酸钠一袋及加工成品好的卤菜约50斤。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查获的卤猪肝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1.7mg/kg,卤猪耳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卤猪蹄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的儿子,其和家人2010年到徐州学做熟食。其母亲负责买肉、亚硝酸钠、色素等。其母亲负责解冻、煮肉,有时其也帮忙,主要都是猪耳、猪肝等,卤好后,其和母亲刘某连同凉菜一起拿到某菜市场卖。2014年7月才开始卖卤菜,以前只是买咸菜和凉菜。和某农贸市场签了一年的协议。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农贸市场管理员,刘某2014年7月开始在某农贸市场销售熟食。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的儿媳妇。2014年6月李某甲和某菜市场签过摊位协议。刘某干卤菜生意大概有一年的时间了,其不清楚销售额。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的丈夫,卤菜生意都是刘某在负责,其不清楚。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其和家人到徐州跟其弟弟学做熟食,腌制卤猪肉和制作凉菜。其和丈夫刘某某从肉联厂进货,有猪头、猪肝、猪肠等,每天50、60斤。其子李某甲负责解冻,自己负责腌制,添加的亚硝酸钠、色素等东西都是自己在食品城购买,最后由其和儿子拿到某市场去卖。亚硝酸钠是正规塑料袋包装,写有“亚硝酸钠”和“有毒”的标志。其加亚硝酸钠主要是为了给卤菜提色,以便好卖。获利大概8、9万。
6、搜查笔录、执法记录视频、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租住地搜出已卤好的猪肝、猪耳及亚硝酸钠,并对相关物品封存、取样。
7、徐州市公安局段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卤肉摊点没有工商登记。
8、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13日,李某甲与徐州市某农贸市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9、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家中搜出的卤肉制品经检验,卤猪肝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1.7mg/kg,卤猪耳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卤猪蹄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卤猪大肠中亚硝酸盐含量为6.02mg/kg。
10、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
1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的卤肉制品,经检验其中亚硝酸钠残留量均超过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卤肉制品中亚硝酸钠残留量为不超过30mg/kg,故其生产销售的卤肉制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经查认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载明在生产、制作腌腊肉制品类、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食品中,硝酸钠、硝酸钾及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功能为护色剂、防腐剂,但最大使用量为0.5g/kg,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说明亚硝酸钠在卤肉制品等食品加工行业中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限量使用,但不得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规定自公告发布的2012年5月28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被告人刘某作为卤肉制品的生产经营摊贩,显然不是餐饮服务单位,其在加工、生产卤肉制品中使用的亚硝酸钠是可以按照国家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并非在制作卤肉时不允许掺入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其明知亚硝酸钠系有毒食品添加剂,为降低经营成本,保证产品光鲜色泽及防腐需要,却没有标准及限量地的添加使用,致其生产的卤肉食品中亚硝酸钠残留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惩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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