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50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剑、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为谋求利益,在本市泉山区某村民房内,非法添加、使用亚硝酸钠用于加工卤猪蹄、卤猪肝、卤猪耳朵、猪大肠等卤菜,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卤菜在本市泉山区奎园农贸市场内销售。
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亚硝酸钠一袋及加工好的卤菜约50斤。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查获的卤猪肝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1.7mg/kg,卤猪耳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卤猪蹄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卤猪大肠中亚硝酸盐含量为6.02mg/kg。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加以销售,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于徐州市泉山区某村民房租住地,为提高卤菜色泽,牟取利益,在制作卤肉制品过程中不按规定添加亚硝酸钠,并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农贸市场销售。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亚硝酸钠一袋及加工成品好的卤菜约50斤。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查获的卤猪肝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1.7mg/kg,卤猪耳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卤猪蹄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72mg/kg。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的儿子,其和家人2010年到徐州学做熟食。其母亲负责买肉、亚硝酸钠、色素等。其母亲负责解冻、煮肉,有时其也帮忙,主要都是猪耳、猪肝等,卤好后,其和母亲刘某连同凉菜一起拿到某菜市场卖。2014年7月才开始卖卤菜,以前只是买咸菜和凉菜。和某农贸市场签了一年的协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