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42号(2)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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