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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兴东。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辩护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席某在徐州市西站小区北门附近一酒店与其朋友吃饭并大量饮酒。当晚21时许,席某离开酒店又赶至徐州市泉山区某酒吧,并在该酒吧内继续饮酒。至次日零时20分许,席某醉酒后从本色酒吧出来,趁出租车驾驶员魏某在车外与其他司机聊天之机,拉开魏某停放在本色酒吧门前的苏C×××××号出租车驾驶座车门,并上车发动汽车,魏某发现后即上前制止,席某推开魏某后,不顾自己醉酒而强行将车开走,在当时路面车辆较多,尚有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沿泰山路向南行驶。席某驾车行驶至徐州财经学校东门时,撞开学校铁艺大门驶入校园内,随后赶来的魏某及其他出租车司机,欲关门拦阻席某,席某又驾驶车辆返回从该处撞门驶出,当行驶至泰山南路金泰小区东门附近时,又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停在路边正在加水的洒水车后,撞击路牙石,致出租车严重损毁无法继续行驶。席某下车逃跑,被随后赶到的魏某及其他出租车司机制服,并移交给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抽血送检,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4mg/100mg血。案发后,被告人席某称对醉酒后的作案过程没有记忆。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席某与魏某就车辆及误工损失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席某履行了对魏某的赔偿义务,并对财经学校的东门进行了修缮。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席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证人周某、王某、经庆龙、史某、崔某、孙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席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取证等视频资料、电子视图、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席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醉酒后强行驾驶他人车辆,不计后果在道路上随意行驶,并先后发生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席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在三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席某到案后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案发后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席某具有坦白及积极赔偿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方
审 判 员  申颖
人民陪审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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