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456号(2)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做钢材生意,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在新钢联公司采购钢材是按含税价购买,从2009年下半年就将发票按4.6%卖给了周某。其将每月提货数量和金额告诉周某,周某需要发票的时候,就按其提供给他的金额去新钢联开票,新钢联核对提货的数量和金额以后就给周某开票了。新钢联要求出具受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这些资料是周某提供的。周某具体开了多少票,开到哪家公司的其都不知道。其购买钢材付过现金,也用银行卡转过帐,也从周某的受票公司电汇过货款。其不认识单广喜。后来其在新钢联提货是通过个人农行卡和工行卡汇到指定的帐户上。周某找其开票时,其用农行卡往周某指定的公司帐户转款,再由这家公司转到新钢联,其提货,周某开走发票。
其没有听说过徐州惠达伟业有限公司,不知道张某有这家公司,其每次提货只是把货款汇到新钢联指定的帐户上,其不知道他们用哪家公司给发货,其一直认为是从新钢联公司买的钢材,周某去开票,其也见不到票,如果是其汇款、提货并且是周某开的票的话,就应该是其虚开给周某的。根据调取的惠达伟业公司和新钢联公司相关帐册经其辨认涉案发票都是其汇款提货,由周某去开的票。其从2009年下半年到2012年6月给周某虚开发票,一共收了周某50到60万元的开票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辩认出来本公司开具发票自称为单广喜的男子实际是周某,但对单广喜的照片其称不认识。
5、涉案公司的企业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记账凭证,证实新钢联公司、惠达伟业公司开到超杰公司、聚辉物资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徐某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徐某向聚辉物资公司、超杰商贸公司、永聚物资公司帐户多次转款的事实以及多次向新钢联公司汇款的事实。
7、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银行往来记录,证实张某是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总经理,二家公司地址相同,刘敏任二家公司会计,因业务需要客户先将货款汇到户名为刘敏的---3212农行卡中,公司根据货款数额发货和开具发票。徐某以陆源兴、超杰、永聚、聚辉等公司名义向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8、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9、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徐某向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缴纳暂扣款90万元。
10、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2年6月,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办理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发现徐某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对其立案侦查,2012年11月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7月,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彭楼大队在中山北路与富国街交叉路口执勤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徐某,后将其移交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1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税款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依法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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