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短信从他人处购买爱力根(Allergan)牌肉毒杆菌毒素、韩国Meditoxin型复合肉毒素等无中文标识的瘦脸、瘦身美容产品,明知此类药品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在其经营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醒狮小区倚林美容院内销售给他人,并为他人注射使用。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爱力根(Allergan)牌肉毒杆菌毒素、韩国Meditoxin型复合肉毒素系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袁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药品的中文翻译;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出具的复函;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光盘录像;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缓刑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杨某某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