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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于福建省龙岩市看守所,2014年6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于福建省龙岩市看守所,2014年6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潘某、谢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互联网共同实施诈骗活动,三人为此准备了电脑、手机、电话卡及银行卡等作案物品,并购买了获取他人信息的钓鱼网站。2014年5月22日,在获取了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的被害人穆某相关网上购物的相关信息后,三人分工分,别以淘宝客服人员的名义以支付宝升级无法向商家支付办理退款为由获取穆某QQ号码、以冒充淘宝客服的名义与穆某QQ联系并发送钓鱼网站链接,骗取穆某输入银行卡账号、密码信息。在获取上述信息后又骗取穆某告诉其收到的支付用手机验证码,同时三人通过快钱支付的方式冒用用穆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网上支付,为自己购买了4998元的盛大游戏点卡,低价转卖后三人分赃,并在东京商城网店上为自己购买了手机、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793元。因被害人穆某发现后报警,京东商城取消了上述购物订单,并将已发送至福建龙岩京东配送站的订单物品拦截。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谢某与谢文奇采取同种手段,骗取居住在上海市徐家汇区的被害人项某银行卡信息,利用该银行卡支付人民币1489元用于购买游戏点卡,低价变卖后分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潘某、谢某及谢文奇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移交徐州市警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电脑、手机、无线上网卡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网上订单、配送及支付信息等书证、电子数据、被害人穆某、项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潘某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谢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谢某在实施的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谢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四、扣押的被告人的犯罪所用财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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