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
被告人姜某,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汝辉、陈嘉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4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鹏。
辩护人郑权长。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姜某、王某甲、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姜某、王某甲、郭某及辩护人李祥、赵鹏、郑权长、孙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冯某从他人处购买国家限制买卖的弩,又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其中向被告人耿某甲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向被告人姜某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7.3万余元,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2.8万余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
2012年1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耿某甲从被告人冯某及他人处购买国家限制买卖的弩,又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其中向被告人姜某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16.7万余元,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7.5万余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姜某从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处共计购买总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的弩,又通过网络以零售的方式出售给他人。
2012年3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处共计购买总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的弩,又通过网络以零售的方式出售给他人。
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从被告人耿某甲处共计购买总额为人民币7.5万余元的弩,又通过网络以零售的方式出售给他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姜某、王某甲、郭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姜某、王某甲、郭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姜某、王某甲均称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告人姜某称其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耿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涉案经营的弩不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耿某甲的行为构不成非法经营罪;耿某甲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冯某主观恶性小,案发前已停止买卖弩,且各被告人销售弩的行为未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后果,对经济秩序危害较小;冯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姜某主动投案,一开始由于认知原因开始未如实供述,后在徐州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姜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各被告人犯罪金额应扣除运费及弩包等配件价值。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从他人处购买国家限制买卖的弩,在网络上开设网店,以销售“耳机、手电、二手手机”等为名,通过网络推广及QQ联系等方式实际销售弩。其中向被告人耿某甲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向被告人姜某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7.3万余元,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2.8万余元。以上销售弩,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
2012年1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耿某甲在网络上从被告人冯某及他人处购买国家限制买卖的弩,又在其网店以销售“儿童玩具”等为名通过网络推广及QQ联系等方式将弩销售给他人,其中向被告人姜某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16.7万余元;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弩,交易金额人民币7.5万余元。以上销售弩,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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