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459号(2)
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通过网络从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处共计购买总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的弩,并在其网店上以销售“玻璃纤维片”等为名将弩零售给他人。
2012年3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络从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处共计购买总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的弩,并在其网店以销售“帐篷、折叠床”等为名将弩零售给他人。
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从被告人耿某甲处共计购买总额为人民币7.5万余元的弩,并在其网店以销售“小彩灯”等为名将弩零售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郭某、王某甲、冯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耿某甲的亲属、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姜某及其亲属、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被告人郭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案款人民币10万元、6.65万元、3.3万元、1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五被告人的供述,五被告人分别供述了购入弩,并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交易及销售金额、获利情况。
2.证人陈某、双某、李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车召、余某、杜某、武云某证人证言、淘宝订单交易截图、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上述人员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王某甲、姜某、郭某处购买弩的情况,所持有的弩及箭、箭头、钢(塑料)珠等配件被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王某乙(耿某甲之妻)、耿某乙(耿某甲之兄)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知道耿某甲开网店,并用其银行卡在网上进行交易;耿某乙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款10万元。
4.证人耿某丙(郭某之妻)、赵某乙(郭某之妹)的证言,证明二人在郭某家中见过弩;赵某乙知道郭某通过互联网销售弩,郭某用赵某乙的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进行网上交易。
5.证人王某丙(王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其知道王某甲在网上做买卖,其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款10万元。
6.耿某甲使用的“张某”、“王某乙”支付宝账户、冯某使用的“夏某某”支付宝账户、姜某使用的“蒋某”支付宝账户、郭某使用的“赵某乙”支付宝账户、王某甲及姜某本人的淘宝账户、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网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之间进行弩交易的数额、及向其他人销售弩、存取款的相关情况。
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扣押了涉案弩、电脑等物品、各被告人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案款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过。
9.五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户籍信息、现实表现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意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国家法律规定,分别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涉及的弩是否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及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经查,弩具有枪支、管制刀具的部分功能和特性,属于危险物品,具有较强的杀伤性,如不严加控制和管制,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危害公共安全。鉴于此,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于1999年颁布了《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除经批准的弩制造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对于非法制造、销售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弩作为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与枪支、弹药等一并纳入治安管理范围。本案被告人所经营的弩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属需要控制的限制买卖物品。本案中五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弩的交易金额大,使大量弩流入社会,严重影响社会的治安,属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2.关于各被告人销售弩的金额应扣除弩的配件价值及运费的问题。经查,弩的配件无论是成套交易还是单独交易均应视为销售弩的一部分,应计入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已扣除单笔交易数额相对较小、可能为配件交易的部分;而运费是销售弩的物流费用,是各被告人的犯罪成本,包含在交易金额之中,不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
3.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姜某通过网络销售弩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其家中传唤,因未传唤到而告知姜某亲属进行通知,后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其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姜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依法不应认定自首。后其经过讯问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坦白。
4.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经营的弩的来源、销售的对象等,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侦查机关据此经过侦查又查获了上游卖家或者下游买家的相关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内容,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各被告人的立功情节;被告人耿某甲在侦查过程中检举揭发了与其经营相类似的他人犯罪线索,但经公安机关侦查目前尚未查实,根据现有事实证据故不能确认依法亦不应对其其有认定立功表现,待若将来经查证属实后仍可另行予以司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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