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459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姜某、王某甲、郭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冯某、姜某、王某甲、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均具有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退赃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2016年3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13日起至2015年4月13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4年42014年6月306日起至2015年2月28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4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5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七、查获的弩及配件等违禁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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