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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月10日生,退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徐州市某城管科协管员。因殴打王某某、刘某乙于2014年8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永峰。
委托代理人张厚利,男,1969年3月11日生,徐州某城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阶段,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厚利、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7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某门诊部门口,被告人丁某某与多名同事在从事城管工作处理一水果摊贩占道经营时,因扣押该小贩电子称一事,与群众刘某乙、王某某先后发生口角,后与王某某相互撕打。其间,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还殴打了刘某乙的左眼部及右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的左眼部及右手部某
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某以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以及李某、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79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打时的伤情照片、病历材料、出入院记录、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害人王某某后撤回对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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